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相应发生终止。实务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问题均较为敏感,尤其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而言,还涉及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然而实务中总是有些法律人“聪明”的设计一些可以让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似乎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款。那么这种“聪明”做法是否有效,劳动者应当如何应对呢?
提到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回顾一下,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有哪些。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共规定了六种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其中第一项是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涉及用人单位可能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其他无项则属于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死亡、丧失劳动能力、解散注销等特殊情况。
针对上述情况,有的用人单位的法务或顾问律师就为用人单位设计了另一种劳动合同的终止形式,附条件终止。所谓附条件终止,即,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某项条件成就时,劳动合同即告终止。由于附条件终止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任何一种情况,因此劳动合同法也并未规定依据该条件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
部分用人单位正是以此为条件,通过为劳动合同附加终止条件以试图达到不需要考虑劳动合同终止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例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年度业绩未达到某个标准的,则双方劳动合同发生终止。用人单位此时不承担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劳动合同中的此种业绩为条件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从民商事合同的角度而论,劳动者同意了上述类型的条款,则应当接受此种约束。然而从劳动法角度而论,则并非如此。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之外,再另行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此条款就是为了解决某些用人单位借助劳动合同约定技巧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设计。不过遗憾的是,实务中不少劳动者甚至不少法律人对该条款并未过多关注。
从实务的角度而论,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此种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如果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上述规定,主张附条件终止劳动合同的条款无效。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完成了劳动合同的解除,则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当然,如果劳动合同中只是存在上述约定,但是用人单位实际并未启动该条款的适用,则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只相当于劳动者的一般辞职行为。虽然该项约定存在违法,但是由于并未实际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很难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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